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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信息来源:上海证券报 发布时间:2014/7/21 11:42:09浏览次数: 556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的要求,结合对实践需求和市场各方意见的分析研究,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发现价格、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减少和简化行政许可,支持上市公司进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
  一、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进一步贯彻“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监管理念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审核分道制,同时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二)突出重点、及时修订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具备了促进上市公司大规模并购重组的能力和条件。目前,进一步健全并购重组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完善“优胜劣汰”的并购重组机制,已成为市场需求迫切、讨论较为充分、意见相对一致的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强调突出重点、及时修订。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一)取消除借壳上市以外的重大资产重组行政审批(修订后的第12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行为审批”是《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行政审批的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395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次《重组办法》修订根据14号文的要求,对不构成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行为,全部取消审批。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也是《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行政审批的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0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证券法》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用于并购重组的,因涉及发行股票行为,不论是否达到重大标准,仍须报经核准。本次修订大幅减少对上述资产重组行为的行政审批,主要考虑是:
  1.这类资产重组行为交易形式相对简单,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把关,能够充分揭示交易影响和风险,取消审批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
  2.如购买资产达到一定数额构成借壳上市,基于从严监管借壳上市的理念,仍保留审批,除此之外的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均不再审批。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加强投资者保护(修订后的第6条、第11条、第12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4条至第26条、第32条至第36条、第38条、第43条、第48条、第53条至第58条)
  本次修订大幅减少对重大资产重组的事前审批,为防止出现监管真空,避免“无审批导致无监管、无披露”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加强投资者保护。主要修订如下:
  1.继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强化事中监管手段
  为做好取消审批后的衔接,除保留关于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信息披露要求外,明确规定证监会[微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在补充披露、发表专业意见前应暂停交易。同时,《重组办法》在发行股份定价、标的资产定价等方面也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更充分的参考。
  2.对中介机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在《重组办法》的总则部分新增规定,强调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教唆、协助委托人编制虚假的交易报告或公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在重组程序中,强化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合规把关责任,要求其必须对会议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明确意见并公开披露。三是对中介机构加强事后督导,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在按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并购重组业务。
  3.对重组交易各方强化事后监管
  一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或者拟借壳上市的收购人作为发行对象的,应当公开承诺,如重组后股价低于发行价达到一定标准的,其持股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参照《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二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的,我会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重组活动,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
  4.落实《中小投资者保护意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是引导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依法赔偿因其虚假披露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修订后的第26条);二是明确规定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履行其所作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前不得转让所持股份(新增第56条);三是引导建立民事赔偿机制,要求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其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将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的第26条);四是要求股东大会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修订后的第24条);五是要求单独统计并披露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股东除外)的投票情况(修订后的第24条);六是明确律师对股东大会表决过程和结果出具独立鉴证意见(修订后的第25条);七是要求公司董事会分析重组交易对当年每股收益的影响(修订后的第19条),针对因重组摊薄每股收益的情况提出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修订后的第35条)。
  (三)明确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分道制工作要求(修订第8条)
  按照14号文关于“实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类审核”的要求,在总则部分第8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四)进一步完善借壳上市的认定标准,明确对借壳上市执行与IPO审核等同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允许借壳上市(修订后的第13条)
  本次涉及借壳上市内容的修订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明确借壳上市审核标准与IPO等同,这一要求我会已于2013年11月30日在《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13〕61号)中予以明确。二是明确禁止创业板上市公司借壳上市。三是将借壳方进一步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防止规避行为,杜绝监管套利。
  从最近3年的借壳案例看,购买资产并不仅仅针对收购人,有半数以上的案例是同时向收购人与其关联人购买,虽然实践中已将关联人一并视为借壳方,但规则上没有明确,存在模糊地带。为防止收购人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其关联人注入资产而规避监管,将借壳方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
  (五)不再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盈利预测报告(修订后的第19条、第35条和第59条)
  现行《重组办法》要求出具两个盈利预测报告:一是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标的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及应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其他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提供标的资产盈利预测的基础上,还要求上市公司提供重组后的整体盈利预测报告。本次修订取消盈利预测报告要求的主要考虑为:1.在实际取得标的资产并完成整合前,上市公司对资产盈利能力进行量化预测往往缺乏依据。2.在国内外经济形势快速变化的背景下,盈利预测信息客观上有较大不确定性。中介机构出具盈利预测报告通常会设定诸多的假设前提,容易造成误导。本次修订虽然取消了盈利预测报告要求,但相应强化了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的信息披露要求,即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详细分析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效信息。
  (六)取消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门槛限制和相关的盈利补偿要求(修订后的第35条、第43条第二款)
  为鼓励中小规模的上市公司采用发行股份的方式并购,本次修订取消了最低发行股数和金额的门槛要求。同时,鉴于向非关联第三方购买资产属于典型的市场化博弈,内生约束较强,强制要求交易双方进行对赌补偿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次修订按照14号文的精神明确规定,向非关联第三方购买资产无须签订盈利补偿协议。
  (七)进一步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市场化定价机制(修订后的第45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定价目前有两种方式:一是发行定价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允许相关各方不执行20日均价的规定,可以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本次修订考虑到:
  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规定过于刚性
  该规定的初衷是防止公众股东权益被过度摊薄,在制度推出初期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实践发展,这种定价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一是该规定过于刚性,在市场发生较大波动,尤其是股价单边下行时,资产出售方容易违约。二是由于投资者对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资产注入预期,公司股价相对于内在价值长期偏高,增加了交易难度。三是资产出售方为了尽快完成交易并寻求一定的补偿,往往高评估注入资产,经常引发市场质疑。
  2.破产重整的协商定价规定过于弹性,约束机制不足
  从五年多的实践看,破产重整的协商定价机制虽然促成一些危机公司进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但也给并购重组市场带来了以下影响:一是破产重组实行协商定价,不符合我会严格退市制度、不鼓励借壳上市的总体政策导向。二是协商定价机制强化了投资者对ST或*ST公司被借壳的预期,推高了这类公司的股价,不利于优胜劣汰。三是市场质疑部分公司破产重整协商定价缺少平等协商的实质内涵。本次修订为遏制对破产重整公司借壳上市的炒作,废止了《补充规定》的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在充分听取市场意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订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化的发行定价机制,使相关规定既不过于刚性,也不是毫无约束。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拓宽定价区间,增大选择面,并允许适当折扣。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与《发行办法》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折扣规定相一致)。二是引入可以根据股票市价重大变化调整发行价的机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时间披露,给投资者明确预期。具体而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规定,在交易获得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相比发行价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批准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三是为遏制对破产重整公司借壳上市的炒作,将废止《补充规定》的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八)对实践中已存在的不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资产定价依据的情况进行规范(修订后的第20条、第35条、第53条第二款)
  实践中,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的定价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二是采用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或类似形式,例如收购标的为证券公司等特殊行业企业;三是在标的资产本身即为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标的公司股票市价作为定价依据。
  现行《重组办法》第19条规范了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情形,实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并不强制要求所有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资产定价必须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二是如选择以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相关方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但是,对于实践中已存在的其他估值定价方式,重组办法未作出相应规定。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第一,资产定价可以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也可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第二,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特别因素等。第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和其他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以及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参与董事会决议,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第四,在《重组办法》第53条,针对定价显失公允导致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增设监管措施和处罚条款。
  (九)明确换股吸收合并的股份定价及发行规则依据,增设优先股的特别条款,增设定向发行可转债、定向权证及并购基金等并购支付和融资工具的规定(新增第9条、第50条)
  已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实施换股吸收合并自2006年启动试点以来,累计有60多单。参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股份定价和发行规则,换股吸收合并在实践中已形成较成熟的操作流程,但一直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此次修订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专章中增加一条,明确换股吸收合并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份定价及发行按本章规定执行。
  同时,为落实1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重组办法》新增的第50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考虑优先股发行定价和决议程序等方面可能存在特殊性,需按照我会制定的其他规则予以调整。
  此外,按照14号文要求,为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对并购重组的支持、丰富并购支付和融资工具,一是在总则部分新增第9条规定,“鼓励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二是在新增的第50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